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王春竹 受輔助宣告 王麗華 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弟即聲請人王春竹擔任輔助人。惟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之母 王烏 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王烏之繼承人,是就辦理遺產分割時,聲請人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之堂嫂 陳碧蓉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辦理被繼承人王烏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陳碧蓉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287號卷宗,核查聲請人王春竹確為王麗華之輔助人,然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與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王春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烏所遺之遺產,受輔助宣告人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然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已排除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及聲請人所陳喪葬費用),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依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未分得任何遺產,上開不動產均由聲請人繼承,顯不足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繼分,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王烏所遺之房屋尚有五結鄉農會之貸款待償,亦由其單獨繼承云云,惟依五結鄉農會108年5月29日五農信字第1080001708號函所載,被繼承人王烏為王春竹之連帶保證人,亦即上開積欠五結鄉農會之債務人為聲請人王春竹。再者,參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就被繼承人王烏之債務對外仍須在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之利益,顯然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王麗華選任其堂嫂陳碧蓉為辦理被繼承人王烏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王麗華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國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