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8號聲請人侯 張春香 相對人 王宗富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十八號本票裁定事件,對相對人所發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王宗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王宗富之最新戶籍謄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本院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且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於111年2月21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係屬誤發,應予撤銷。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001105年3月15日10,000元105年3月15日253266002105年3月15日10,000元105年3月15日253260003105年3月15日10,000元105年3月15日253267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