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聲請人 蔣佳晉 相對人 鄭俐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2、003之本票,其發票日載為民國110年11月31日、民國110年9月31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37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7年3月18日30,000元110年12月31日371850002107年3月18日60,000元110年11月30日371849003107年3月18日60,000元110年9月30日371848004107年3月18日60,000元110年7月31日371847005107年3月18日60,000元110年5月31日371846006107年3月18日30,000元110年1月31日371844007107年3月18日60,000元110年3月31日371845008107年3月27日60,000元111年2月28日966576009108年10月28日55,000元110年2月28日349200010108年10月28日55,000元110年3月31日235177011108年10月28日55,000元110年4月30日235178012108年11月1日33,000元110年5月31日235179013108年11月1日33,000元110年6月30日235180014108年12月3日48,195元110年7月31日235182015108年12月3日51,510元110年8月31日235184016108年12月23日38,695元110年9月30日235190017109年1月3日51,975元110年10月30日235191018109年1月3日33,000元110年11月30日235192019109年1月3日33,000元110年12月31日235193020110年1月31日62,720元111年1月31日23519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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