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57號聲請人 楊博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郭美惠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及所提出之本票內雖記載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結果並無相符之資料,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嗣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11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8年2月13日60,000元未載0000000002108年2月18日70,000元未載0000000003108年2月21日50,000元未載0000000004108年4月15日50,000元未載0000000005108年5月20日(經改寫為108年4月20日)100,000元未載0000000006108年6月2日35,000元未載0000000007108年6月13日55,000元未載0000000008108年6月20日130,000元未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