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告 葉建國
温佩真 被告 劉媽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1號(後因被告自白,改分105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
3年9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旁巷子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萬丹路之交岔路口,竟駕駛系爭汽車由該路口左轉萬丹路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之子 温人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温人豪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蛛蜘膜下腔出血、右側橈骨折、尺骨骨折、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眼眼球破裂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而上開左眼眼球傷勢更導致其左眼失明而達視能毀敗程度之重傷害。温人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影響生活甚鉅,原告為温人豪之父母,受此打擊陷入沈重悲傷,不僅與温人豪四處接受治療、承擔痛苦,日後更須面對生活中之種種不便,原告二人基於父子、母子所生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各得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建國、温佩真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葉建國、温佩真為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温人豪之父母,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程序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即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應僅温人豪,並非原告,亦即僅得由温人豪就被告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二人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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