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邱欣瑜 於警詢時之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紙(警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林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身份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與友人共同攻擊被害人 蔡家鈞 及邱欣瑜,致被害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拳擊選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