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議人 蔡政璜 相對人 洪文中
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金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文中等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司促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敘明相對人洪文中謗罵伊之具體侵權行為,並檢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為憑,鈞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具體敘明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而駁回伊之聲請,甚違民事法理,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予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原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足憑,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移由本院裁定,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定要件,先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僅泛稱「相對人於000年00月00日00點許:在高雄市○○○路○○○號正忠便當:點選菜檯之公開場合謗斥聲請人○○,○○○○,不爽你很久.等脅辱語,重侵我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131號處分書為憑,然依其所附上開處分書內容,並不認相對人洪文中有何侮辱、貶損異議人名譽之情,故對相對人洪文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異議人既未就相對人3人有何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復未提出相關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之,且未說明請求1,200萬元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方式、對相對人王金忠之請求依據為何(究係同為侵權行為人、侵權行為人之僱用人,或僅係僱用人之法定代理人),經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釋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正確之債務人,異議人雖於106年1月30具狀,惟就其中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金額之法令依據及計算,所陳內容均與原聲請狀相同,僅另補陳相對人正忠排骨飯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除仍未就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具體敘明外,亦未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且就僱用人責任部分,主張僱用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亦應負責於法亦未盡相符,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2月10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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