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喬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喬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證據「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現地訪查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外,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知悉教育召集令後,竟漠視後備軍人召集命令,無正當理由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