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勞力士手錶壹只及LV曼哈頓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中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1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內,徒手竊取 林思潔 所有、置放於搬家所用之紙箱內之金色勞力士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LV曼哈頓包1只(價值約7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位於高雄市漢神巨蛋百貨公司斜對面之不詳當鋪典當,變現花用。 嗣林思潔 於99年9月23日整理上開紙箱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一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思潔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至5頁、偵二卷第26頁),並有勞力士手錶售後服務資料(見偵一卷第4頁)、案發地點大樓電梯與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7、31、3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已遭典當,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色勞力士手錶1只及LV曼哈頓包1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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