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嘉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方嘉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東福街口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各經判刑確定後
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
交通安全,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2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其歷經數次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具體求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並參酌司法院建置之量刑參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