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
原告 池瑞蓮
被告 段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表明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僅於書狀內泛稱「請求被告拆除牆上鐵皮還地」等語,核其聲明就請求被告回復並返還土地之特定坐落地段、位置、面積及現值均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按原告主張可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及命原告補繳正確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以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x土地市價計算請求拆屋還地之金額,加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補繳裁判費,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雖有陳報狀,然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是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地段、面積及現值均非具體明確,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