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照峯 律師
被告 劉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218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