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人 高許秀梧
李 許碧玉 許碧月 許春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楊新義 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陳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市○○段○○○○段○○○○地號)土地原為已故 許瑞徵 所有,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訴外人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下稱工兵署)為興建前陸軍補給學校,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召開徵購協調會,徵購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二四六地號等土地,許瑞徵由其母 許高芸 代理出席,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三十五元出售系爭土地,許高芸代理許瑞徵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後,交付系爭土地予工兵署,工兵署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許瑞徵及上訴人非無權占有,工兵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占有使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無權占有該土地可言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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