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 王鴻雅
王煜 王冠堯 鄭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培鈞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跳樓自殺身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王培鈞之工作內容及出勤狀況鑑定結果,認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認定之職業災害。且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舉證證明王培鈞之自殺與被上訴人給予之工作環境、內容、負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十二條第五款「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除給予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金,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