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女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5日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法律修正,強制戒治報結,施用毒品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3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29鄰庄頭2之1號及桃園縣中壢市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後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嗣於94年7月25日晚上9時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秤1台、分裝袋4包及分裝杓1支等物(另涉販賣毒品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104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縣憲兵隊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桃園憲兵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94年8月25日(94)安鑑字第02131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其中7包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6.90公克,空包裝重3.62公克),10包粉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草1包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36公克,空包裝重8.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月5日出所,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法律修正,強制戒治報結,施用毒品部份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4號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上揭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1月31日判決確定,於91年2月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對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8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秤1台、分裝袋4包及分裝杓1支等物,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之證物,由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本案不另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