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點貳玖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純度百分之叁拾柒點柒肆,純質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鐵盒壹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拾叁支、分裝杓叁支、夾鍊袋壹佰拾柒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叁點肆貳貳公克,含貳只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鐵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確定,嗣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7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村○○鄰○○街30之2號住處,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另自94年1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在其上開住處及桃園市○○街○○號5樓之9租屋處等處,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1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街○○號「翡翠賓館」721室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29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包裝重1.41公克,純度37.74%,純質淨重2.75公克)、殘餘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實稱毛重3.422公克,含2只塑膠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鐵盒1個、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13支、分裝杓3支、夾鍊袋117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鐵盒1個等物。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桃園市○○路○號15樓之7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5個、吸食器1組(按移送併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係被告乙○○另涉犯販賣毒品之證物,而非供被告本件併案施用毒品之扣案物,並逕隨案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案處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惟公94偵4952號字第40
592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該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又於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歡樂城遊藝場」門口為警查獲,嗣經乙○○出於自願性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同警方至其桃園市○○街○○號5樓之9租屋處搜索,再查獲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按移送併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來函稱該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被告乙○○另涉犯販賣毒品之證物,而非供被告犯本件併案施用之扣案物,已由該署取回,有該署94年11月11日桃檢惟公94毒偵4138字第35237號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安非他命雖係查獲之毒品,惟既非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該案另行處理,附此敘明),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1623、4138號),其中被告於94年3月10日為警查獲該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39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53支、帳冊1本、海洛因藥鏟
5支、分裝袋1批;及於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該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7.9公克)、電子磅秤1台、研磨器冊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未據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時併予移送審理,且查該2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無直接關係,且未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無庸就該等扣案物為沒收與否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七、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