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桃交附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㈠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此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其母 楊潘瑞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建新街方向騎乘,行經長沙街與陽明三街交岔路口時,已見前方有路人即原告違規佇立於慢車道上觀看路旁攤商販售之蔬果,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通過原告身旁時,應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被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70,000元及慰撫金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行走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規定,已嚴重危害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而有重大過失,並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再審。然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亦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及顏面挫傷、膝蓋擦傷等傷害,且被告現以半工半讀方式繼續求學,父母身體不適失業在家,每月尚須償還房屋貸款,被告之學雜費及購買機車費用,均向親友借貸繳納,故已無力負擔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另依過失相抵原則,是原告因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重大過失,而可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5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其母楊潘瑞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街往建新街方向騎乘,行經長沙街與陽明三街交岔口時,已見前方有路人即原告違規佇立於慢車道上觀看路旁攤商販售之蔬果,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通過原告身旁時,應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被告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貿然行駛,而自後方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有過失,參見95年11月2日筆錄P2),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經本法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由其配偶丙○、媳婦丁○○輪流看護三個半月,可請求看護費用七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95年2月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出院後約需他人照顧其生活三個月,有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11月28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1173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原告於95年3月11日出院,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看護之日共125日(95年2月5日至95年3月11日共35日,出院後需看護3個月即90日,35+90=125),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105日(三個半月)應屬合理。原告請求105日之看護費用70,000元,平均每日667元,不超過一般醫院看護費用之每日1,800元至2,4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七萬元,尚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十五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十二萬元(看護費用七萬元+慰撫金十五萬元)。
六、是否有過失相抵: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站立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9450號卷),機車刮地痕在汽車道上,顯見撞擊點應在汽車專用道路上,則原告於被撞擊時應係站在道路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屬有據。經審酌過失兩造程度,認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五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十五之責任。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八萬七千元(220,0000.85=187,000)。
七、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責任險賠償44,721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6日(95)富保業發字第228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279元(187,000─44,721=142,27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