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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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政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政旗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與正義北路岔路口處時,該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是否有照片可證,抑或僅須拍到車牌即可開單,而無須其他證據,倘若拍車牌即可開單取締,則路邊的車不就都要小心了,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緩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1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多具迅速性;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地位,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層次問題,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確實之定則,如證人已依法具結,則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尚不可以舉發員警因立於先前之舉發地位,而認其證詞不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之值勤警員證人 陳建平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伊當時執行17時至19時之交通疏導勤務,於18時1分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自忠孝路左轉重陽路,該路口係屬全天候禁止左轉之路口,伊站在第一個車道,與前開車輛間無任何阻礙物,視線良好,伊拿指揮棒,示意攔停該車,該車見警盤查旋即左閃至內側車道,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所示,因該車前面有乙台國光號大客車,故該自小客車停止行駛,當伊上前盤查時,異議人右閃至第二車道朝高速公路方向逃逸,如同前開黏貼表照片編號2所示,該車行經伊面前時,伊自該車右側窗戶看進去,異議人係獨自駕車,未繫安全帶,並將本案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伊係交通警察,故無法騎乘機車追趕,而以照相機拍照後開單寄送予異議人。若伊要捏造事實,何以不開異議人較重之駕車打手機,而僅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況交通違規舉發有兩種情況,一為逕行舉發,即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一為執行人員立於路中見違規時攔查盤查,異議人係屬第二種情形,不需採證照片,伊即為證人,否則公權力蕩然無存,往後駕駛人違規時見警攔停逃逸即可,不需讓警開單等語明確(見100年2月14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而證人陳建平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怨隙,衡情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進而甘冒刑事偽證之責,於法院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陳建平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與其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所顯示情形相符,佐以證人陳建平陳稱已執行取締交通勤務20年,堪認證人陳建平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僅憑主觀臆測,並未提供任何客觀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指之內容。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即證人陳建平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證人陳建平之證述足堪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裁決書並未附上任何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或證據等情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是以執勤員警本其職責,依前開規定,於當場目擊見聞之前提下,本有稽查交通違規紀錄之職權,況依前揭裁定意旨,值勤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值勤員警基於其職務權限,依據當場目擊見聞所呈顯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難謂有何違誤,並不因未能當場拍照存證而有影響。異議人執前詞資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5百元,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