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94年度士簡字第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丙○○、 鄭昌珊 係鄰居關係。丙○○於民國93年8月初出國,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樓梯間,竊取丙○○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嗣鄭昌珊受丙○○委託代為收取信件,並於同年月18日左右前往上址查看,始發覺丙○○所有之腳踏車遺失,遂請社區警衛丁○○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不利之證據用以認定犯罪事實,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證人丁○○、鄭昌珊、丙○○、乙○○等人之證詞,及播放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之結果,認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騎乘之腳踏車應為丙○○所有,因而涉有竊盜罪嫌,雖非無據。惟被告甲○○自始即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帶拍攝之腳踏車,係其先前向友人乙○○所借,當日正好騎去歸還,並非丙○○所有,其係遭冤枉等語。經查:
㈠有關丙○○所有之腳踏車原放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弄○○號樓梯間內,嗣丙○○於93年8月5日出國後,經其鄰居鄭昌珊於同年月18日發現該腳踏車失竊等情,固據證人丙○○、鄭昌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證人丙○○亦證稱其失竊之腳踏車為新車,社區監視錄影器於93年
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拍攝到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外觀上很像其失竊之腳踏車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偵查卷第29、33頁),然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就其所有之腳踏車樣式,結證稱:「把手是平的,2邊有煞車,有油漆的地方8成是橘色,其他2成是紅色,沒有油漆的地方是銀色,把手的塑膠是黑色,斜桿是扁圓柱子,不是完全圓的,正面看只有1條,側面看是1片的樣子,斜桿全部是橘色的,我感覺上斜桿上有一些英文字」、「我記得把手上2邊都有變速的裝置。」、「擋泥板是黑色塑膠的,翹起來的。」、「我的腳踏車斜桿只有1根」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其斜桿之前端與龍頭交接處為銀色,後端則為紅色,且斜桿並非1整片,而是數根,中間有空隙,可穿透看到地面,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以腳踏車斜桿之顏色及樣式而言,證人丙○○之描述顯與監視器所攝被告騎乘之腳踏車外觀不符,且其觀看本院播放之監視錄影光碟後,亦稱無法確認畫面中之腳踏車是否即為其失竊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當日騎乘之腳踏車究否為丙○○所有,即不無疑義。㈡又證人即社區警衛丁○○雖於本院結證稱其於93年8月17日
早上,曾看到被告騎乘1台很新的腳踏車,該車「龍頭下方斜到座位下方的斜桿是銀底紅色的字,看起來紅紅的,因為字很大很多,車身整台都是銀色的。」、「……有銀色擋泥板」(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證人丙○○則稱其腳踏車之斜桿全部為橘色,擋泥板是黑色塑膠翹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2人在腳踏車斜板顏色、擋泥板樣式及顏色方面之描述,已有顯著差異;且證人丁○○證述之腳踏車特徵,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斜桿及擋泥板之形式、顏色上,亦有所不同,是其是否能清楚辨認被告當日所騎乘之腳踏車樣式,殊堪質疑。況證人丁○○復自承並未見過丙○○之腳踏車,亦不知其有無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自不能僅憑證人丁○○前述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及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均不相符之證詞,斷定被告當日騎乘之腳踏車,即為丙○○所失竊之腳踏車。
㈢復查,被告甲○○辯稱其曾於93年7月間某日向乙○○家中
借用1台腳踏車,一段時間後,始騎去歸還乙○○,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畫面,即為其騎乘該腳踏車歸還予乙○○之情景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經隔離證人乙○○及被告甲○○分別詢問之結果,
2人就借車時間、地點、原因、腳踏車之樣式、有無附借車鎖、還車時間、地點等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9
5頁),自堪認被告甲○○確有向乙○○借用腳踏車1台,且嗣後騎去歸還之事實。又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將其曾出借予被告使用之腳踏車1台攜帶到庭,經本院勘驗結果,其車身特徵,諸如:後方擋泥板為黑色翹起、龍頭與斜桿交接處為銀色、後端為紅色、前避震器上端為黑色、下端為銀色、斜桿有數根、不是1整片、輪胎邊緣為鋸齒狀等,均與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特徵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4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103頁),足認證人乙○○攜帶到庭之腳踏車即為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無誤,則被告辯稱其於93年8月17日騎乘之腳踏車係向乙○○所借,當天正欲騎去歸還等語,自堪採信。
㈣至證人丙○○雖證稱其遭竊之腳踏車係0台很新的腳踏車,
證人丁○○亦證稱其見到被告係騎乘1台新的腳踏車,而證人乙○○攜帶到庭之腳踏車則為舊車,且曾於偵查中觀看監視錄影光碟後表示畫面中之腳踏車好像比較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偵查卷第39頁),然所謂新、舊,乃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本有因人而異之情形,尤以證人乙○○攜帶到庭之腳踏車雖非新車,然其斜桿、支架部分大體上均甚為光亮,僅有細部零件略有生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照片),而證人丁○○又係在距離5、6公尺以外之警衛室中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經過,自難以精確分辨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齡新舊,又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所騎之腳踏車,其輪框、斜桿、支架雖甚為光亮,然觀諸該畫面周遭景物均有嚴重之反光情形,該腳踏車呈現之光亮應係反光所致,尚不足以憑此斷定該車即為新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監視錄影光碟所攝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有「銀白色擋泥板」部分之記載,經本院當庭反覆播放並放大比對之結果,所謂「銀白色擋泥板」實係被告之右小腿及右腳跟,因剛好踩放於高起之踏板上,拍攝角度上接近後輪輪胎上方,又因反光呈現銀白色,而遭誤認為後輪之擋泥板,此有本院95年1月1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騎乘之腳踏車有銀白色檔泥板,與證人丁○○所述相符,進而認定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應非向乙○○所借,而係丙○○所有,即屬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各項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確為有
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丙○○腳踏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從而,被告以其並未竊取丙○○之腳踏車,其當時騎乘之腳踏車係向乙○○所借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審酌至此,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