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1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員警、檢察官及法官均未看見被告放火,當時被告人係在樓下坐,房子也都好好的,所以被告是冤枉的,並請求與辦案人員對質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汽油
在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4室及該址1樓之樓梯間潑灑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調閱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發現於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該址4樓走廊及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該址1樓走廊,有一男子在現場潑灑汽油,該男子是我本人無誤,且潑灑汽油過程確實是我所為,我是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回到我居住處所即上址4樓407室,並拿1瓶內裝汽油之保特瓶,進而將瓶內汽油潑灑在4樓走廊,之後坐電梯到1樓走廊潑灑,而我當日所使用的汽油是我於103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行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慶加油站購買取得,我是以自備保特瓶購買1.58公升之汽油,折合現金新臺幣53元,我有在我住處主動交付購買汽油之發票給警方,我知道任意潑灑汽油會容易造成災害發生,構成公共危險罪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4頁),又於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走廊潑灑汽油,又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該處1樓走廊潑灑汽油,我潑灑的汽油是去中正一路國慶加油站買的,我有把買油的發票交給警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核與證人 林榮裕 於警詢稱:我於103年
5月20日下午3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聞到汽油的氣味,且被告身旁有保特瓶(罐內有汽油),接著上去4樓發現地上有汽油油漬及氣味,我才趕快報警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及證人 林蒼喬 於警詢亦稱:我於
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下班回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4室,發現租屋處404室前有不明液體,且1樓及4樓有疑似汽油的味道,我就向房東即林榮裕反應,發現被告人正在1樓並大聲喊說「大家趕快離開,趕快跑」,被告在1樓時未拿任何東西,只是身旁有1瓶保特瓶裝的汽油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5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國慶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之發票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0頁),復有盛裝汽油之保特瓶1瓶扣案足憑,且前揭現場照片,不論係被告前去購買汽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潑灑汽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或其餘現場照片,均經被告確認且簽名於其上,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潑灑汽油之事實既可認定
,縱使被告當時潑灑汽油後並未點燃,此亦僅係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舉措仍使汽油處於可隨時引燃之情形,業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因而屬於「預備」放火之行為階段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未放火云云,並不影響其本件犯行之認定;另本件已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縱使承辦本案之相關人員未直接目擊,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是其所辯即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與辦案人員對質云云,惟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業已針對本案爭點詢問被告是否有相關證據請求調查,被告當時回答稱: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待至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進行時,始為上開請求,已難准許,況本件已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佐,事實已臻明確,是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
四、本件原審以前揭證據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可燃之汽油,顯具有罔顧公共危險之犯意,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處於預備放火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且未造成實質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始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就扣案之盛裝汽油寶特瓶1瓶,敘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是原審判決實已詳細記載認定事實之依據,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6樓之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汽油寶特瓶壹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及扣案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應補充並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張及扣案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潑灑汽油之犯行,未達點火之程度,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欲點燃之物品可隨時引燃,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僅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而已,準此,被告既為潑灑汽油之放火前置行為,依其客觀情況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潑灑可燃之汽油,顯具有罔顧公共危險之犯意,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處於預備放火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且未造成實質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盛裝汽油寶特瓶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被告陳春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益前賃居於林榮裕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407室,僅因對政治人物與同樓層之房客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汽油在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同樓層404室及同址1樓之樓梯間,潑灑汽油,預備將林榮裕所有之上開房屋燒燬,適林榮裕於上址,聞到汽油味道並親見陳春益身旁置有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經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盛裝汽油之寶特瓶方未釀成災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榮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住於上址之鄰居 林蒼喬於 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及扣案盛裝汽油之寶特瓶1瓶。
二、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春益潑灑煤油之犯行,未達點火之程度,尚非屬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欲點燃之物品可隨時引燃,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僅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而已,準此,被告既為潑灑汽油之放火前置行為,依其客觀情況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扣案盛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瓶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一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乙節。然查,綜觀本件卷存證據、被告自白與相關證人證述,並未見有被告確有點火之行為,是其所為尚未達於放火罪之著手,故難逕論以放火未遂罪嫌。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志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