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盧南山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被告 謝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73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A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合計給付被告定金110萬元。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守衛室、辦公室、圍牆、鐵捲門、鐵架涼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訴外人明發媒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發公司)所有,且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卻一再不實強調系爭土地上有守衛室、辦公室,大門完整,鐵架涼棚可稍加整修,土地整平且灌水泥,價值幾百萬元都贈與原告等語,居間兩造之訴外人陳○琳亦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關係不錯、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而因原告探巡時門戶緊閉不得深入,且外觀似守衛室,鐵架涼棚斑駁鏽蝕如廢棄之物,原告遂以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3年11月
4日徵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賀○林同意,邀集被告、訴外人林○純代書共赴系爭土地,經賀○林及訴外人即鄰地(新水安段30地號)承租人王○山告知系爭地上物均為明發公司所有,原告遂於103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立即處理系爭土地上違法地上物之瑕疪,被告卻以存證信函回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云云,顯係拒絕補正瑕疪,原告乃於103年12月1日再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則被告應返還110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應賠償原告與定金相同金額之違約金。又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無法提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卻以故意隱匿此重要事實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定金,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因系爭土地可供原告作為倉庫使用或地上物可供作為倉庫使用,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重要事項,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再者,系爭土地遭明發公司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致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有所減少,有物之瑕疪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1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請求給付違約金1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於93年7月29日經法院拍賣,當時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一違章廢棄空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無房屋稅籍。」被告投標買受後,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得知訴外人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安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經被告提起訴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並不知系爭地上物為明發公司所有;再者,名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名和公司)於103年12月8日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牆壁,貼上公告:「本地上建物屬名和有限公司之產權,未經本公司同意不得擅自使用,若經查屬實者,將依法究辦。」被告與名和公司間並無租賃及借用關係,名和公司係無權占有,被告有通知名和公司並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曾向原告表明,於93年8月在法院買受系爭土地時,地上有廢棄空屋,無人主張產權所有,惟並未向原告或陳○琳表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贈與原告或地上物得供其作為倉庫使用等語,且於103年11月4日赴系爭土地現場時,王○山並無在場,在場之人皆無提及系爭地上物。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03年11月10日將第二次價款22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專戶,原告逾期未給付,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得沒收第一次價款及解除系爭契約。況被告嗣已於104年3月31日,以80萬元向名和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原告卻不願繼續履約,可見原告不肯履行系爭契約應係出於其他考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價金為1,730萬元。㈡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AC0000000、
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被告,並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合計給付被告定金110萬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無向原告表示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贈與原告?被告有無故意隱匿系爭地上物為他人所有一事而詐欺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暨法定利息?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是否屬於兩造系爭買
賣契約上重要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暨法定利息?㈢系爭土地是否具有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減少之物之瑕疪存在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110萬元暨法定利息?㈣系爭土地上有非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之情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
五、經查:㈠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無非係以證人陳○琳、張○玉之證詞,暨原告與陳○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於另案訴訟已知系爭地上物係明發公司所有,可見被告明知系爭地上物所有歸屬,卻未據實告知,原告則於103年10月31日出價1,730萬元之高價而訂立系爭契約,旋於同年11月7日發函請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此一瑕疵,可見原告確係簽約後發覺遭騙云云,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惟查,證人陳○琳證稱:伊認識原告20幾年,之前曾同居,
伊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從事仲介3年多,原告喜歡系爭土地,想買來停放車輛及當工廠、倉庫使用,委請伊當仲介找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後來兩造見面談了二次,第二次談成買賣契約,價金係經兩造同意,被告出售的是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劃分為農業用地,原告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如何處理交由兩造溝通解決,被告有說系爭地上物不是他的,伊也沒有說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伊不知道何人所有,伊因本件糾紛與原告已感情惡劣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及證人張○玉證稱:伊係合庫銀行大樹分行職員,陳○琳之前在21世紀不動產擔任代書,有一次帶原告前來表示兩造要買賣系爭土地,欲辦理價金信託貸款,伊問說地上物有無辦保存登記,陳○琳說沒有,伊說無法辦貸款,原告第二次到本行時,兩造買賣協議伊並不知道,因沒辦法辦理貸款,兩造就辦價金信託,伊就根據兩造買賣契約辦理價金信託,就沒有再辦理貸款,價金信託只有10萬元,後來款項沒有準時匯入,兩造就進入訴訟,伊不知道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所有,不清楚兩造間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原告另提出其與陳○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顯示陳○琳表示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不過係陳○琳片面向原告所為陳述,是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以1,730萬元訂立系爭契約,旋於數日後之同年11月7日發函請被告處理瑕疵,僅能證明原告於為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係陷於錯誤,及另案訴訟係被告訴請訴外人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6月24日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被告勝訴,因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再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得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一事訴訟,然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系爭地上物係其所有一事詐欺原告,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可採信。且被告與原告為買賣前,既已對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勝訴確定,而排除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妨害,訴請對象亦非明發公司,甚至被告嗣於104年3月31日以80萬元向名和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業據被告提出發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明知系爭地上物係明發公司所有卻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之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屬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上重要事項,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的事實法律關係,交易上是否重要則應就各該法律行為的典型交易目的加以認定。又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3條、第114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及上開證人陳○琳均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動機係作
為倉庫使用等(見本院卷第6、101頁),且從上開原告與陳○琳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從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出價1,730萬元之高價而訂立系爭契約,旋於同年11月7日發函請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此一瑕疵,亦可見原告關心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其之所以誤認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受讓系爭土地後不至於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妨礙之情事,係受陳○琳告知不實訊息,且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如另行建造建物作為倉庫使用,須符合相關農業用地法規,足見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告所有,屬於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及價值之事,且於兩造買賣交易上具有重要性,非由於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又被告雖嗣向名和公司購買系爭地上物,已如前述,然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原告確實誤認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一事。是以,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誤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視為自始無效,堪以認定。
⒊次查,系爭契約並未將系爭地上物列為買賣標的物,有系爭
契約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亦未將前與群安公司進行另案訴訟一事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被告應屬可得而知原告可能會誤認系爭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13條、第114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上有非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之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卻交付有第三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之系爭土地,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來歷不明或有其他糾紛」之情形,應依第13條負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系爭地上物既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並非被告應負履行義務之範圍,且被告已於另案訴訟勝訴確定,尚難認被告就履行交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違約情事,則系爭地上物非被告所有一事,當不構成該條所指來歷不明或其他糾紛之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10月3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以1,73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當日交付定金110萬元;被告未訛稱系爭土地上之守衛室、辦公室、圍牆、鐵捲門、鐵架涼棚等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亦未明知為明發公司所有而隱瞞之,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亦未告知係屬何訴外人所有,居間兩造之陳○琳亦未告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以外之何人所有,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等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性質發生錯誤,且非由於原告之過失,被告亦可得而知原告可能會誤認系爭地上物屬於被告所有,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且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
2款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相關之上開第四、㈢段瑕疵擔保責任之爭點暨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