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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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星洲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 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450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82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星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徐星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0月14日16時20分前之某時,先持雙面膠黏貼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部分車牌號碼,以避免查緝,再騎乘前揭機車,於同日16時20分、25分及30分許,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村○0巷○○○○路000號前,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綁在電線桿護管鐵外之鍍鋅鐵線之方式,著手竊取上揭處所前之電線桿護管鐵,惟因前揭電線桿護管鐵無法以機車載運,徐星洲便先行離去,而未遂。適於同時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啟文 派出所員警 楊明鈞林明政 執行便衣巡邏勤務,發現徐星洲前開行跡可疑,便自後跟隨監看,而發現徐星洲上揭實行竊盜行為而未遂之情,然員警於跟監途中,為避免徐星洲發覺,致徐星洲在員警跟監途中,逸脫員警之視線。嗣徐星洲所為下述㈡之犯行,另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查獲後,通報啟文派出所,再由啟文派出所員警帶同徐星洲返回現場蒐證並扣得鍍鋅鐵線5條(已發還予台電公司)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20時30分許」),以前述㈠之同一方式,至高雄市○○區○○○村○號3分四海青16號電線桿前,剪斷台電公司所有綁在電線桿護管鐵外之鍍鋅鐵線,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前揭處所,將該電線桿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護管鐵2塊(價值共約新臺幣2960元)拆下裝載至前揭自小客車內,竊取得手。嗣於隔日(即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5分許,徐星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運上開竊得電線桿護管鐵,行經高雄市○○○○路與孟子路口,為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可疑並攔查後,循線獲悉上情,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徐星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電線桿護管鐵上沒有台電公司字樣,所以伊不知道該物係台電公司所有之財物云云。經查: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 林水萍 於警詢中證稱:其任職在台電公司,警方所查獲之電線桿護管鐵確係台電公司物品,係用以保護導線管之作用,另電線桿護管鐵外的鐵絲稱為鍍鋅鐵線,至於查獲之電線桿護管鐵2塊、扣案鍍鋅鐵線5條均由其領回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14頁),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老虎鉗1支(見警一卷第7至13頁、第20至22頁、警二卷第8至13頁、第18頁、第23至27頁、院二卷第117頁)可證,又被告亦供稱:伊是在下午時,就是跟崇實新村同一個時間,剪斷自助新村電線桿的鐵線,本案電線桿護管鐵綁在電線桿上,伊以為係里民繳的錢所作的設備等語(見院二卷第24、161頁),綜上可知,本案電線桿護管鐵確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本案電線桿護管鐵係他人所有之財物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既可供被告持以剪斷鍍鋅鐵線,故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致人受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相近之地點(即崇實新村、自助新村,見院二卷第117頁)先後著手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線桿護管鐵,並就自助新村之電線桿護管鐵竊盜既遂、崇實新村之電線桿護管鐵未及得手即遭警查獲,則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㈡所述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雖供稱:伊沒有意識得晚上到處閒逛,當時的精神狀態是晚上沒有辦法睡覺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6、27、29頁)為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審未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9條關於因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而為有無責任能力規定,並非僅以行為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之缺陷為其有無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而係以行為人因其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時」,始得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從而若行為人雖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但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之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時,亦無因行為人之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之缺陷,爰依上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醫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告有
無按時服藥之情形,該院函復意旨:「...二、身心科醫師說明: 徐君 自102年4月17日於本院身心科就診至104年1月19日期間大致規律每月返診,接受持續治療,其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等語,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1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該院身心科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院二卷第38至5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雖有精神上之障礙,然被告之精神障礙已於醫療院所持續接受治療乙情,可以認定屬實。又查,證人即啟文派出所員警楊明鈞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3年10月間係任職在啟文派出所,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伊與另名警員林明政執行便衣巡邏時,經過先勝路一個營區前面,看到被告將機車停在電線桿前面,該機車車牌有貼雙面膠遮掩車號,行跡可疑,伊與林明政便騎著機車雙載跟在被告後面,但因怕遭察覺,就在相距約二、三十公尺處,尾隨跟監,看到被告陸續到三個地點的電線桿剪壞東西,該三處地點是在同一條路上,相距約幾十公尺,後來就跟丟被告,伊與林明政再回到被告剪東西的現場,發現電線桿上的鐵線被剪斷並棄置於地上,後來因為隔日新莊派出所在資源回收場查獲被告販賣電線桿護管鐵,新莊派出所回到現場勘查,通知啟文派出所前往會同,伊等認出來被告是前一天剪壞鐵線的人,當時回到案發現場蒐證時,伊有詢問被告關於前一天剪斷鐵線的事情,被告說是為了要方便其拿護管鐵才去剪斷鐵線,伊也有問被告遮掩車牌號碼的原因,被告稱其怕被發現等語,伊在案發現場詢問被告時,被告的意識狀態還算正常,對於問題都可以理解並正常回答,後來在做警詢筆錄時,被告的意識也都正常,但製作筆錄快要結束時,被告有說其是 薛仁貴 等語(見院二卷第146至151頁);另證人林明政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楊明鈞於103年10月14日有跟監到被告剪斷三個地方的鐵線,之後被告往自助新村的方向前進,伊等就跟丟了,當時在案發現場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對答都正常,只是後面有提到薛仁貴那段的對話等語(見院二卷第150至15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4月3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證照片3張、遮掩號牌照片2張(見院二卷第80至99頁、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佐,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尚知以雙面膠遮掩車牌號碼,以躲避查緝,又於銷贓途中遭警查獲並返回現場蒐證時之意識狀態均正常,對於問題亦能理解並正常回答,足認被告涉案時知曉與判斷竊盜行為之不當與違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情感性精神病而有所減損,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因其情感性精神病,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之情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又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之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同此敘明。
(三)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行竊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崇實新村部分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故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告行竊事實欄一㈠所載關於崇實新村部分之事實(即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90號另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審究,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一併審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即有疏漏。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且其指摘之事項未及於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罪後仍一再砌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時所用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何一宏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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