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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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誼
羅健財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健財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6號、96年度嘉簡字第1989號及97年度嘉簡字第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5號及97年度易字第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於民國97年2月29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行使偽造文書罪、侵占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71號,及
99年度嘉簡字第4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55號、9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及99年易字第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羅健財前因3次施用毒品、1次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1次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1次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97年度訴字第955號、97年度訴字第852號、98年度易字第96號、98年度嘉簡字第10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9月、7月、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其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蔡彥誼於102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村某處與羅健財巧遇,即請託羅健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至嘉義市○區○○路○○○號「大九九賣場」購物,而不知情之羅健財即於上開賣場外之停車場等候。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蔡彥誼於上開賣場購物完至賣場外之停車場欲搭乘羅健財之機車離去之際,見 歐月 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機車行照、機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1張】放置於停車場某機車前未上鎖之置物籃內,蔡彥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並搭乘羅健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一同至嘉義市○區○○里○○○街附近某處,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後,將皮包及證件丟棄於重慶三街附近水溝內。嗣經蔡彥誼告知羅健財,其於上開停車場竊得現金400元,而羅健財明知蔡彥誼於上揭時地竊取歐月所有皮包內之現金,係屬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蔡彥誼將歐月皮包內40
0元現金,一同花用機車加油及購買檳榔、香菸及飲料等共同食用,而收受贓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彥誼、羅健財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8、50頁),核與被害人歐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足認渠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經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其中收受贓物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處1萬5千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部分,除舊法「牙保」修正更名為「媒介」外,另法定刑部分,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最高可科或併科3萬元),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關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羅健財,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羅健財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蔡彥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健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渠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其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彥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而被告羅健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小康,被告蔡彥誼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而被告羅健財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為圖私利而收受贓物,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蔡彥誼、羅健財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取及收受贓物之現金4百元,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亦無須被告蔡彥誼賠償,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官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