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3號原告 紀璵浚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4日16時許駕駛MMA-02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因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0.21MG/L)」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分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原告拒絕簽章,員警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6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第7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5月24日12時許在自宅午餐時飲用少許啤酒,經午休後約15時30分左右出門理髮,回程時巧遇交通員警未予理會,正常行駛至前方約5公尺自宅處門口,經員警要求酒測,然在酒測前員警只給原告小杯的杯水漱口,也未說明應有的權利,雖原告之酒測值為0.21MG/L,但測試器具無數據列印單,只有像似溫度計只顯示數字,其準確度可議。再○○○區○○巷弄道路巡邏工作應是轄區派出所員警職責,而交通員警為何出沒於此,該名員警顯然執法過當。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4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但屬電化學式或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就其使用次數是否未滿1,000次,尚屬未明等情。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曾於99年11月6日駕駛7655-XD號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舉發,並已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在案。原告復於5年內再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即無不合。㈡原告雖主張:酒測前員警只給小杯杯水漱口,也未說明應有的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復經勘驗蒐錄光碟顯示,原告為警查獲時至進行測試時間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已喝完杯水及1瓶礦泉水(原告之子提供),並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是原告自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要件。㈢原告另主張:測試器具無數據列印單,像似溫度計只顯示數字,其準確度可議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自堪認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㈣原告雖再主○○○區○○巷弄道路巡邏工作應是轄區派出所員警職責,而交通員警為何出沒於此,該名員警顯然執法過當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員警職務報告略稱:「職於103年5月24日下午15時至19時擔服巡邏兼車禍處理勤務,行○○○區○○路○○○巷○○弄時見原告未戴安全帽駕駛車號000-000重機車,職詢問其為何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時聞到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原告在飲用職提供之杯水及1瓶礦泉水後接受酒測,酒測值0.21MG/L,超過標準值0.15MG/L…」,足證舉發員警親眼見聞原告身上飄有酒味而有酒後駕車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為,依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自屬合理合法,原告之主張,均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濃度檢測值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5月20日高雄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測值0.21MG/L)」之交通違規事實?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妥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依此,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 道安 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99年11月6日駕駛7655-XD號汽車,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舉發,並已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在案(參本院交字卷第22-26頁)。而本件係因值勤員警 羅世昌 於
103年5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發現原告騎乘MMA-025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乃尾隨原告,並在德賢路248巷與德民路356巷36弄口,示意原告停車受檢,詎原告未加理會於行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始遭攔停,經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乃依法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1MG/L,認原告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經員警羅世昌當場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自承其在當日中午有飲用啤酒之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6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交字卷第29頁)、員警羅世昌10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本院交字卷第31頁)及酒測錄影光碟(本院交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告既然有5年內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於法尚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酒測前員警只給原告小杯的杯水漱口,也未說明
應有的權利義務云云。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乃在違規當日之中午時飲酒,而經本院勘驗酒測之蒐證錄影光碟顯示,原告為警查獲時,至進行測試時間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且已飲畢一杯員警提供之杯水及由原告之子提供之一瓶礦泉水,並當場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是本件取締程序符合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自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㈣另原告主張酒測值為0.21MG/L,但測試器具無數據列印單,
像似溫度計只顯示數字,其準確度可議,且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是否超過1,000次,尚屬不明云云。惟查,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器號為061972D,甫於102年9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其有效期限至103年9月30日,且案號為457(代表使用次數為457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4年5月20日高雄警楠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本院交更卷第13-1
5頁),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使用次數僅達457次,自堪認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此外,原告○○○區○○巷弄道路巡邏工作應是轄區派出所員警職責,而交通員警為何出沒於此,該名員警顯然執法過當云云。然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勤務之際,發現原告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自有追隨攔檢舉發之必要。而舉發員警攔停後以自身感受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於午餐時飲用啤酒,亦足認舉發當時確有酒後駕車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行為,況且原告事後酒測值高達0.21MG/L,亦可反證員警當時聞到原告身上酒味應非無稽。則舉發員警依上引規定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措施,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非可採,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