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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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 金佩儀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被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金額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700,0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未設號誌之OO路二段540巷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OO路二段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而欲左轉,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後,經醫院認定原告受有外傷性神經性膀胱症、第3、4節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膀胱機能顯著障礙等後遺症(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無法負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7,295元、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共90日,合計180,000元,以及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69,迄至強制退休之65歲止,共損失3,109,968元(18,780元×0.69×12×20=3,109,968),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261元、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是原告共計請求4,700,
00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2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正常行駛該路段,而在紅燈剛起步,本即應優先注意巷口動態,豈料原告在下班時間車流量大時,不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任意橫越馬路並停於兩車道中間,以致被告回看正前方,不及反應而撞擊之,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另原告事故發生後至大東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再於事發2個月後至大東醫院診斷為下背挫傷,第3、4腰椎第一度滑脫,同年4月2日起陸續前往多家院所就醫併手術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合併泌尿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且參考病歷得知,原告曾於此車禍發生後103年3月於浴室跌倒就醫,且據同居人表示原告有長期服用減肥藥習慣,是以,系爭傷害究竟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仍應詳加調查。又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應以診斷書為準,否認原告有確屬必要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則因原告並未檢附公司因傷請假無法工作之資料,且原告已休息多年,無薪資收入及繳納健保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勞動力損失部分,則仍應審酌當事人教育程度、年齡、職業、身體精神狀況及診斷證明書等做綜合判斷,應函查相關醫院機關作為判斷依據。另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是肇事次因,負擔應該比較小,原告是與有過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原告請求金額甚大,被告經濟無法負荷,是請求依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為此,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依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憑。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7,261元(本院司鳳調卷第81頁)。
㈢原告經醫院認定有外傷性神經性膀胱症、第3、4節腰椎椎
間板突先發狹窄、膀胱機能顯著障礙等後遺症,無法負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9,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4年
5月12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
㈣若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千元為計算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邱外科醫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可稽【見101偵字2472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頁】。又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故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屬實,則被告依法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訂。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裁判要旨可參。
3.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惟抗辯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原告分別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
8至9頁),則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其等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又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惟原告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不當行為,亦有過失。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原告騎乘機車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見101調偵字2211卷第15頁至第16反面頁)。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同認原告有前開與有過失行為,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負40%責任,原告應負60%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邱外科醫院87,095元、博勝復健科醫院200元,共計87,295元等情,業已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司鳳調字第62號卷第64頁至第77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於浴室滑倒,長期服用減肥藥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非能憑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證明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住院及休養期0生活無法自理,
故須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因此增加生活支出180,000元等語,已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3司鳳調字第6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然被告辯稱:同意1天2,000元,但以住院天數為準,對於出院後由親人照顧的部分否認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經本院再函詢原告需看護之日數,據邱外科醫院103年4月29日函覆,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尚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他護,看護日數難以估算(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上開說明,及原告所受傷情,仍認原告受有至少3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即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辯稱原告出院後由親人照顧的部分,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自無足採。而原告之醫療療程,術後仍潛在膀胱機能障礙,須使用導尿方式導尿,不宜負重,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出院後須他人看護,應屬必須,故原告需人看護共計90日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於此期間既須人看護,則不論其係由家人或專人看護,亦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因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自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應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者,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被告認僅需每日1,200元,自不足採,是本院認其請求被告支付90日計18萬元之看護費應屬必要而應准許(計算式:
90日×2,000元=180,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所受傷害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合併泌尿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等」,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減少勞動能力程度69%,則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自受傷後起至65歲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09,9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0至82頁),被告對於勞動減損能力以基本工資計算不爭執,然抗辯當初原告並無工作云云。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就業,惟審酌現今家庭中,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仍得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佈,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8,780元,依此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自101年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尚有20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為2,195,026元【計算式:18,780元×0.69×12月×14.00000000(此為工作年數20年之霍夫曼係數)=2,195,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神經性膀胱症、第3、4節腰椎椎間板突先發狹窄、膀胱機能顯著障礙等後遺症,無法負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前揭診斷證明可憑,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高中同等學歷,無業,雖無薪資所得,然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補習班擔任教職員,名下雖無不動產或投資,然101年度薪資所得為226,160元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3,162,361元(計算式:87,295+180,000+2,195,026+700,000=3,162,
321),應堪認定。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為60%、40%,業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元【計算式:3,162,321元×40%=1,26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7,261元,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87,667元(計算式:1,264,928元-677,261元=587,66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6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起(見103司鳳調字第62號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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