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永盛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傅永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永盛於民國108年4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0之0號 呂欽 火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趁機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 呂欽火 所有放置在其倉庫之蘋果2顆,得手後,旋即將該蘋果2顆放置在其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傅永盛隨後又進入呂欽火上開住宅之房間內,為呂欽火發現並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108年4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到場處理,並在傅永盛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蘋果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傅永盛(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1、158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欽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3至至64、113至11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7、79、8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諸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2次)及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罪、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足徵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竊盜犯行,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
,是否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請鈞院斟酌,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對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侵入住宅行竊之過程均能詳細而清楚回答,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精神狀況並無不良,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無送請精神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雖侵入被害人呂欽火之住宅偷竊,然其入內僅係徒手竊取,且竊得之物為蘋果2顆,價值僅新臺幣120元,業據被害人呂欽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4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再被告係因感飢餓而臨時起意偷蘋果欲食用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是被告該行竊犯行因侵入住宅致須加重刑責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非鉅,況被告竊得之蘋果2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按,被害人並未受實際之財物損失,被害人亦表明不願提告(見偵查卷第113頁),並參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綜上各情,本院認若對被告科處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本件犯行為累犯,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⑵又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僅為蘋果2顆,參酌其犯罪情狀相對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呂欽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79頁)可憑;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腦部萎縮病變、家中尚須照顧有水腫病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蘋果2顆,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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