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彥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彥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彥彬明知其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8年精誠甲字第000000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8年5月7日,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紅柴林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而前揭教育召集令已於108年3月28日送達至郭彥彬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郭彥彬亦已知悉應於前揭時間接受召集,詎郭彥彬因認參加教育召集會使其無法出海而影響生計,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彥彬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回執、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1月15日後宜蘭動字第1080003681號函、被告進出港紀錄 可佐 (108年度偵字第6157號卷第8至9、24、35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
知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影響國家對兵員召集訓練、國防安全及兵員管理之有效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罪動機為擔心影響生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知悉其身為後備軍人,即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以維持國家之國防實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