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毒偵字第41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㈠林聖奇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79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9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營他字第184號卷第10頁背面)。另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遠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再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者在2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採集尿液經檢驗既呈嗎啡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毒品海洛因亦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99年5月17日該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上開物證不符,恐係時日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仍應以被告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方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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