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951、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加犯重利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本件六次重利犯行,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所示犯行雖分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地點分別相同,然這六次借款時間尚非密切接近,各次重利行為間顯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各次犯行,尚難認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六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此六件重利犯行,係在警方尚不知其涉犯該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並主動交付被害人 黃苡真 、 陳晉全 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予警方扣案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其所犯本案六件重利犯行,應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他人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六件重利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被害人黃苡真、陳晉全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等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其借款之事實,倘被害人等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等清償,且應於被害人等還款後交還,是上開票據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