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聖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奇於民國97年間,因一時心性未定及交友不慎,曾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遭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後上訴人依醫師建議,繼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此期間上訴人均未再沾染任何毒品,且從事正當職業(保溫工程),毒癮並無復發現象。惟上訴人於99年5月間,因醫院所提供之美沙酮替代療法時常變更劑量,有時劑量太低,反使上訴人身體感到極度之不適,且因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力工作,需高度集中注意力,否則易受傷害,上訴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遂再補充施用微量之毒品,藉以緩解身體之不適,無奈此舉仍屬違法,而遭原審法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本案上訴人自知犯行,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陷溺已深,但上訴人經此教訓後,已竭力配合醫生之斷癮治療,且將精力專注於工作上,目前毒癮已近半年未再復發,顯見上訴人實有戒斷之決心。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只能入監執行,無法於社會上重拾信心。
(二)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明知己身施用毒品確有不當之處,但判處八月有期徒刑,依法無法易科罰金,將使上訴人面對工作喪失、家中老父母、配偶、幼小子女乏人照養之困境;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已將毒癮完全控制,再施以監禁處分實無必要。為此,請調閱上訴人就醫及工作等相關資料惠予酌減上訴人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使上訴人得在正常之家庭及工作環境下,有更強大之信心戰勝毒癮,俾啟上訴人自新之路,故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又原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三、(二)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勒、戒治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方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並已說明審酌科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僅以其係因前次觀察勒戒後,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期間,醫院提供之美沙酮劑量有時太低,使被告身體極度不適,被告為顧慮工作安全,才又施用本件毒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目前配合醫生斷癮治療及專注於工作上,毒癮已近半年未再復發,被告有戒斷之決心,請求撤銷原判決,酌減被告刑期,並准予易科罰金,俾被告得以兼顧工作及家庭云云為由。然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制戒斷毒癮,反委責於醫院提供美沙酮劑量太低,而再度施用毒品,已難認有何可憫而應再予減輕其刑之情;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之情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已如前述;至被告工作及家庭狀況,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上訴應敘明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被告之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過重,無法易科罰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僅以前詞,針對原審法院刑罰裁量權行使範疇事項,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而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彼先前之自白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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