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聲請人 楊金蘭 相對人 郭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4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另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票面文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數字金額為180,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文字金額即108,000元為準。至聲請人就附表編號001之本票請求按140,000元為本金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超過如主文第一項准許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97年5月5日│108,000元│108,000元│97年8月2日│262019│部分准許││││││││部分駁回│├──┼──────┼─────┼─────┼───────┼────┼────┤│002│97年11月24日│126,000元│112,000│98年1月3日│377428│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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