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楙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楙絃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偵查案號為98年偵字第53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於98年9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給付新臺幣(下同)5285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98年9月15日給付2851元,並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楙絃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52851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98年9月15日給付2851元,並自98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98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前開判決宣告之內容,受刑人本應依規定履行,然受刑人僅於①98年9月15日給付被害人2815元、②98年10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0元、③98年12月8日給付被害人3000元、④99年3月8日給付被害人4000元、⑤99年4月5日給付被害人4000元,以上共計18815元,尚餘34036元因無法支付再與被害人另行達成和解,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給付餘款34036元,惟仍未再依約給付。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6月28日嘉檢光六98執緩140字第16922號函令受刑人於99年7月15日前將履行支付事項之單據函送或親送該署,並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祖父曾行於99年6月29日收受送達,惟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此有該函及送達回證附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卷(以下簡稱執行卷)內可稽。其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9年11月3日嘉檢兆六98執緩140字第30345號函令受刑人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署說明清償之情形,並經受刑人之同居人即祖父曾行於99年11月4日收受送達,惟受刑人亦未到庭,此亦有該函及送達回證附卷於執行卷內可證。而受刑人未依上揭規定履行給付乙節,亦有被害人99年11月15日陳報之聲請狀1紙附於執行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證。是本件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顯見受刑人並無依前開判決履行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而足徵其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應足認其違反前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南縣白河鎮秀祐里58號,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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