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五行應補充更正為:「查獲吳政賢另涉他案(
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83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於警方帶回警局調查時,尚不知其有施用前開毒品犯行前,吳政賢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經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現已有固定工作,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