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原告 林蔡金花 訴訟代理人 張惠益 被告 卓義盛 訴訟代理人 陳尚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與力行路口時,因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不慎撞上○○○區○○路方向穿越重陽路之原告,造成原告當場昏迷並送往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足踝內外踝骨折、左足踝關節脫臼、腹部挫傷與血尿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法行走須做復健治療,且其受傷害苦不堪言,精神恍惚及身心害怕,常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而被告於車禍後未曾對原告加以聞問,並堅持不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使原告飽受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告支付醫藥費15,224元、看護費支出155,800元與52,000元、就醫交通費支出122,60元、輔具支出6,525元及精神賠償460,000元,共7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本件事故雖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本件事故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之結果,肇事主因係原告行經設置有人行天橋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天強穿越馬路所致,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雖主張有上開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惟上開各該款項之金額,已經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強制汽車責任險63,555元,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又被告因上開事件受有車損10,000元,亦須由原告之請求中扣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適穿越馬路之原告,造成原告當場昏迷並送往醫院急救,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足踝內外踝骨折、左足踝關節脫臼、腹部挫傷與血尿等傷害之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臺北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448號偵查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是被告顯有過失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係違規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陽路與力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違規穿越道路之原告行經此處,而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與現場照片10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5月31日北縣鑑字第990211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上述偵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受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之責,被告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5,224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共17張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自99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8日與自9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70日,於住院、就醫期間合計支出看護費155,800元,另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26日,另於家中由近親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52,000元等語,並據提出證明書、收據、身分證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支出看護費155,8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另辯稱:原告出院後不需全天看護,該筆看護費本不應支出,縱其需全天看護,該看護工作係由其媳婦為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筆52,000元之看護費,不得請求等語,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與新北市立醫院三重院區之結果,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100年4月14日馬偕骨醫字第1000001402號函回覆:原告受有上開陳述之傷害,於99年1月10日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99年1月13日轉出至普通病房,99年1月16日施行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石膏固定,99年1月21日出院。99年1月29日、99年2月26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輪椅輔助器使用。病人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等語,有上開醫院函1件在卷可參。另新北市立醫院則以100年4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3637號函回覆:原告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2日、99年4月2日與99年4月15日共四次復健科門診,考量其年紀已71歲,左下肢行動不便,建議病人前來本院復健治療需有人陪同等語,有上述醫院函暨檢附相關費用資料1份附卷可按,足見原告出院後應需專人照護,是被告抗辯原告不需專人照護等語,尚不可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此筆看護費用等語,惟依首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之媳婦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支出,但仍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155,800元及52,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輔具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支出122,60元、輔具支出6,525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各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7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頭部損傷、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骨盆骨折、左足踝內外踝骨折、左足踝關節脫臼、腹部挫傷與血尿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不識字,目前為家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一個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原告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一筆,被告名下有汽車兩部與部分投資,及兩造過失、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7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41,8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24元+看護費155,800元+看護費52,000元+交通費12,260元+輔具6,525元+慰撫金200,000=441,809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沿三重市○○路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重陽路行走,行經車禍地點設置有人行天橋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致其身體左側遭左方由重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未走行人天橋違規穿越馬路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責任,被告負40%之責任。則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724元(計算式441,809元X40%=176,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雖又抗辯其因本次車禍亦受有車損10,000元,須由原告之請求中抵銷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車損之相關支出證明,且縱有車損之情形,其亦未舉證證明該車損與本次車禍是否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其主張須由原告之請求中抵銷車損10,00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63,55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13,169元(計算式:176,724元-63,555=113,169)。
八、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損害,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16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113,169元,依民事訴訟法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並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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