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旻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旻書於民國
100年1月7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30號前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信義路口,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印象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時間有騎車經過違規地點,且上開違規地點平常車輛很多,伊的車輛未經過改裝,若有違規,警方應不會沒有辦法攔檢。又警員僅以目視舉發,未提出照片或是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伊有違規之情事,可能記憶或記載錯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在道路上蛇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分別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異議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1萬2000元、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3點及1點,另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部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 劉伊荏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100年1月7日21時49分許,騎乘巡邏車執行勤務時,沿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在新北市○○區○○路1段330號的量販店前停等紅燈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四川路1段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而闖越該路口紅燈,伊就按喇叭並迴轉示意該違規車輛停車,但該車輛並未停車,且加速逃逸,伊就尾隨於該車輛後方,惟該車輛於四川路
1段與信義路口蛇行至對向車道,並闖越該路口紅燈,隨後又切回原來的車道行駛,伊就開始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騎乘於上開機車後方追趕,追趕全程並以胸前所掛置的錄影設備連續錄影,後來伊確認無法追趕到該車輛後,就以無線電通報值班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體顏色後,就不再追趕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參以證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亦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當庭勘驗警員所使用之錄影設備拍攝之蒐證光碟(檔案名稱:023-GCK.AVI),認警員追及違規車輛時,全程均有鳴笛,且追及、蒐證過程長達近4分鐘,此觀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4、5頁),亦殊難想像異議人未察覺後方警員之追及、取締行為。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均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見本院卷宗第45頁)。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是以,「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00年4月12日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雖因錄影設備之視角關係,未能全程均清楚攝錄警員所追及之違規車輛車身,然因攝錄過程中,警員係緊追前方違規車輛行駛,故警員之行進方向自可作為違規車輛行進方向之佐證,當無疑義。又經本院勘驗結果,認警員緊追前方違規車輛跨越至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後又返回原車道,並穿梭於車陣及巷弄中,甚至穿越大樓停車場之柵欄後騎至人行道上之事實,此觀勘驗筆錄甚明(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4、5頁),當可佐證證人劉伊荏於本院訊問時所結證稱:異議人的車輛在燈號還沒有變成綠燈的時候,就趁這個時間點跨越雙黃線的時候駛入對向車道,然後在交叉路口的時候右轉,且在車陣中穿梭,當時車流量很大,已超出一般違規情事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2、3頁)。堪認異議人之駕駛行為確屬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禁止之「蛇行」無疑。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於100年1月7日並未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四川路附近,當天有無將該車借給他人,伊不清楚云云。惟查,警員於長達近4分鐘之追及過程中,均緊跟違規車輛,距離甚近,雖未當場攔下,惟已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立即以無線電通報值班臺等情,除據證人劉伊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後,認警員以無線電通報,並於通報過程中提及「023-GCK」之車牌號碼(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並有工作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異議人亦不否認警員蒐證光碟中所追及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係000-000(見本院100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見警員應無記憶模糊或混淆而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之可能。次查,異議人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每天均騎乘該機車之事實,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0年
4月12日訊問筆錄第1、6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46頁),當可合理推知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係異議人。異議人空言否認,既未告知有無將上開機車出借他人使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至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未提出照片,且監視錄影畫亦不足以證明伊違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蛇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7款、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有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經警員劉伊荏目視並錄影確認後逕行舉發,復到庭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堪予採信,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警員係同時考量自身及車輛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違規行為之驟發性、取締攔停之急迫性暨整體道路交通安全等一切情狀,雖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惟其於追趕違規車輛時亦全程錄影,並提供本院當庭勘驗,經核其考量因素尚屬合理正當,並非恣意妄為或心存僥倖之決定,是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之處,自毋庸再以拍照或其他方式舉證。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