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申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申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劉維申與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係對門鄰居,劉維申於民國99年7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得知A女單獨在家後,認有機可乘,乃佯裝向A女詢問相關A女之夫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工作事宜,並利用A女拿取名片之機會,進入A女位在(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住處客廳(真實住址詳卷),嗣A女遞交B男之名片予劉維申後,劉維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正面雙手環抱A女腰部,並詢問A女:「可不可以要?」,在A女表示不要情形下,強拉A女進入上址住處房間床邊,而以此等強暴著手強制性交,經A女不斷掙扎、以腳踹劉維申、以右手捏劉維申之腰部,並大聲尖叫後,劉維申始表示:「你叫的這麼大聲,那就算了」,乃自行停止意圖性交之行為,而未得逞,旋即步出大門離去。嗣A女立即撥打電話將上揭之事告知B男,B男旋趕回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電梯口將劉維申攔下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劉維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9年11月9日刑事答辯㈠暨聲請狀),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 李明杰 、 何咨儀 (已更名為 何岳榐 )、 張正男 、 江俊昂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上述證人A女、證人B男、李明杰、何咨儀(已更名為何岳榐)、張正男、江俊昂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維 申固 坦承於99年7月5日中午時分有至A女上揭住處,詢問A女有關工作事宜,A女並有交付名片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進入A女家中,進入房間參觀時,突然腳軟,趴到A女身上,倒在床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99年2月26日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頸髓病變,併四肢麻痛無力」,嗣後手、腳會不由自主抖動乏力,無法負重,不時腿軟蹲下,被告因突然雙腿乏力,倒向A女,導致A女誤會,被告並無不法;又依A女證述,當時A女家中大門係打開,如被告欲對A女性侵,則進入A女家中之際即應將大門反鎖;又A女指稱,被告將其拖入房間過程中,有用力踢被告等行為,惟被告身上並無瘀傷,而A女亦未因被告緊抱或拖行而受傷;另B男、證人李明杰、何岳榐所述均係經由A女轉述而來,並未聽被告當場之解釋,且被告當時因A女等人眾多,而安靜等待,在警方到場後,被告有向警方表示非故意,至警局後提出腳傷證明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5日當天按A女上揭住處門鈴,A女開門後,被告問A女先生是否在家,A女回答不在,被告向A女要1張A女先生的名片,A女轉身進去拿名片,被告跟著進入A女家中客廳,A女將名片交給被告,被告將名片放入口袋後,被告突然從正面用力抱住A女,並問A女:
「可不可以要」,A女說不要,並一直掙扎,以腳踹被告,被告仍抱住A女拖行至房間床邊,A女一直尖叫,A女並以右手捏被告的腰部,之後被告說:「你叫這麼大聲,那就算了」,被告說完後才鬆手,並走到客廳外面出大門,A女趕快關門上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19034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又當日稍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在A女上揭住處房間靠近床邊,發現斷裂指甲片1枚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張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6背面、69頁);又於現場發現之該斷裂指甲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左手大拇指斷裂之指甲片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8頁),復有被告雙手及指甲斷片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則以被告左手拇指指甲斷裂於A女上揭住處房間床邊情形以觀,顯然係被告強力抱住A女拖行至房間,因A女掙扎而斷裂,足認被告環抱並強拉之力道並非輕微。
(二)又當天A女於被告離開後,將門關起上鎖,被告仍按電鈴,嘗試開門,央求A女原諒,要A女不要告訴他人,A女因害怕,趕緊打電話給其夫即B男,幾分鐘後A女聽到B男大聲對被告說「你給我站住,你不要走」,A女乃打開大門,看見被告跪在地上,哭求B男原諒,請求B男不要報警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且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39頁)。又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中午伊接獲伊妻(即A女)之電話,伊妻說被對面鄰居把她拉到房間,差點性侵,要伊趕快回去;伊一出電梯口,看見被告站在伊家門口,被告見到伊想要離開,伊叫被告站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下跪求伊,伊不理被告,伊妻聽到伊聲音,所以打開大門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與B男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0頁),且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揭證述互核相合。又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當天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B男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號碼之申登人均為A女,且該2行動電話於99年7月5日下午1時46分許確實有通聯等情,亦有A女偵訊筆錄、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75-77頁),是
A女確實於遭受被告企圖性侵害而於被告離開後立即以電話聯繫B男,B男亦因而趕回家中等情明確,益徵A女及
B男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合。另證人即B男同事李明杰於
B男接獲A女電話後,認為B男可能需要幫忙,所以打電話給另名同事何咨儀(已更名為何岳榐)後,即趕往B男住處,到達後看見被告坐在A女住處門旁樓梯,正與B男對話,李明杰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此時站在家門口說被告強行抱住她,拖行她到房間,問她說可不可以;李明杰有問被告有無抱住人家(指A女),被告說有,李明杰問被告有無拖人家(指A女)進房間,被告也說有,一直說對不起,一直求不要報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李明杰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伊有問被告有無抱告訴人(指A女),被告說有等情(見偵卷第68頁)大致相合。又證人即B男同事何咨儀(已更名為何岳榐)當日因李明杰電話通知,B男之妻打電話給B男告知隔壁鄰居強行抱住B男之妻,意圖性侵,何咨儀因而到B男住所;當時何咨儀問被告抱住人家(指A女)幹嘛,被告承認有抱住A女,被告一直要求不要報警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何咨儀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見偵卷第41頁)大致相合。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正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民眾到派出所報案指稱該棟大樓有疑似強暴案件,伊因而與員警江俊昂到場;當時被告坐在樓梯上,A女、B男及B男的2個同事在另一邊,伊聽到A女、B男很不高興在怒罵被告;怒罵時,伊有看到B男問被告有無抱A女時,被告就點頭等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張正男於偵查中所證述:當天下午2時許,一位男性至派出所說A女居住那棟大樓有女生尖叫,伊與員警江俊昂立刻騎車至現場,到6樓看見4位男性,其中
1位為被告,被告坐在樓梯間,B男問被告有無抱A女,被告就點頭等情相合(見偵卷第67頁)。而證人即員警江俊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達現場時,看見B男及B男同事約4、5人圍住被告,被告躲在樓梯間安靜抽煙,B男問被告為何要抱住A女、為何將其太太(指A女)拖到房間等問題,而被告就某些問題有點頭,有些則沒有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98背面、99頁),亦核與證人即員警江俊昂先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67頁)。綜上,足見被告於強行抱住A女拖行而欲以性侵未遂離開A女住處,隨後未離去A女大門前之際,於B男、A女、證人李明杰、何咨儀及員警張正男、江俊昂先後在場之際,被告有央求B男、A女、證人李明杰、何咨儀不要報警,並分別有坦承有強行抱住A女、將A女拖行至房間之情形足堪認定。則衡情,如被告未為強行抱住A女、將A女拖行至房間之行為,何需央求B男、證人李明杰、何咨儀不要報警處理?何以坦承有強行抱住A女、將A女拖行至房間之情形?益徵A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另被告在客廳強行抱住A女並拖A女至房間,隨後鬆手走到客廳出大門之際,該A女住處大門原本即打開;A女與被告所居住的同棟大樓,每一層樓有兩戶,被告是住在與
A女同一層的對門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9背面頁),又證人即員警張正男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先到達現場,管理員跟伊示意樓上,並刷磁卡讓伊坐電梯等情(見偵卷第67頁),可見A女與被告分住同一層樓對門,且該樓層僅有2戶並無其他住戶,而該住宅管理嚴密,出入搭乘電梯必須刷持卡,外人無法任意進入,而被告居住在此必然熟悉該情;再者,被告與A女攀談之際已得知A女家中並無他人,此際被告已確定該樓層並無他人存在,被告因而起意對A女為上揭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無遭他人發覺之風險,況被告尾隨A女進入屋內時是否關上大門,與其主觀上有無強制性交犯意本無絕對關連,而被告確已著手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尚難以被告未將該大門關起上鎖之情節,遽以推認A女上揭證述不可採信。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用力抱住並拖行以及A女在此過程中掙扎之情節而言,以A女突遭被告強行抱住拖行,A女必定驚恐,加上A女整個身體突遭被告強力抱住拖行,A女身體已遭被告制伏,四肢難以伸展施力,所以事後A女身體未因此受傷或被告腰部、腿部無明顯傷勢,並未違事理,故尚難以此遽以認為A女上揭證述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辯稱:伊當天進入A女家中,進入房間參觀時,突然腳軟,趴到A女身上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前因車禍受有「外傷性頸髓病變,併四肢麻痛無力」,車禍後手、腳會不由自主抖動乏力,無法負重,不時腿軟蹲下,被告因突然雙腿乏力,倒向A女云云置辯。惟被告於離開
A女家後,在A女住處大門外樓梯間遭遇B男,隨後李明杰、何咨儀相繼到場之過程中,並未提及其有何疾病或因受傷導致四肢無力,有時會腿軟跌坐情形,業經A女、B男、證人李明杰、何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背面、72、74背面、76頁),且證人江俊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樓梯間經B男、B男同事及員警詢問過程中,只是安靜抽煙,過程中曾打電話給其太太,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在現場有做任何反駁或解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9背面頁)。則如被告真係因腳軟,趴到
A女身上,於B男、B男同事及員警相繼到場之際,豈有未加辯解說明因病腿軟而為之理?故被告上揭所辯有悖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進入A女住處後,即自正面雙手環抱A女腰部,並詢問A女:「可不可以要?」,在A女表示不要情形下,並強拉A女進入上址房間床邊之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亦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然有關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強制猥褻罪之法律概念區別,以及當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施強暴而著手強制性交之事實,均如前所述,故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於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時,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後據以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幸旋即因己意中止而罷手,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於A女心靈造成嚴重傷害,惟侵害歷時尚短,旋能依己意中止犯行,未對
A女之身體造成進一步實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本案之前未曾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