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97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受羈押迄今,日夜思念家中無謀生能力,且生活困難之高齡母親及2名子女,被告既已犯錯,且經濟上亦無能力具保,本應在監所自我反省,惟年關將屆,思親之情日切,且家中老幼平日賴以為生之經濟來源即被告以前雇主,近日亦表示恐難繼續援助家中老幼,益使被告心急如焚,而被告既已自首,應無逃亡之虞,又無其他共犯,亦無串證之處。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除可使被告返家過節外,爾後亦能繼續賺錢養家,並為家人準備辦理低收入戶所需之資料,迨其入監服刑後,家中老幼除有餘錢可勉維生活外,並可立即申辦低收入戶證明。另因適逢年節,且經濟不景氣,家人所能借得之金錢不多,就具保金額請勿酌定過高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雖有羈押之必要,然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明,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李紹文田麗香 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屍體解剖勘驗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稱上開各節,尚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是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前揭羈押原因迄今猶在,具保並不能使之消滅。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較諸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誘因亦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亟須被告在外處理等情,並不足以形成本院認為得以具保代替羈押之判斷。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乙事,此僅涉及實體判決之量刑審酌,並非停止羈押之要件,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曾宗欽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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