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威誠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威誠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威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3023車次南下區間車(由基隆站發車往新竹方向行駛),於該車自樹林站開往桃園站期間(中間經過山佳站及鶯歌站),賴威誠坐在最末節車廂內,見代號3662H9905V號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坐在其左側且熟睡,竟意圖性騷擾,乘A男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
A男右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位置,其後A男感覺有異轉醒,因誤認賴威誠僅係不小心碰到其大腿,即又閉上眼睛休息,賴威誠見狀復承前性騷擾之犯意,乘A男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再以其左手觸摸A男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之位置。嗣經A男出聲制止,並待賴威誠在桃園火車站下車時,報請列車長及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賴威誠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樹林站到山佳站途中,伊曾因為要從褲子口袋拿手機出來,所以手背不小心碰到A男右大腿外側,碰一下就拿開了,只碰了1次,時間大概1、2秒鐘,伊沒有故意觸摸A男的右大腿,也沒有要性騷擾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證人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其到庭後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於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心理負擔下所為,業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A男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帶
著1個像公事包的包包,從臺北車站上車,上車後就有位置坐,伊是坐最後一節車廂靠近電氣室的位置,包包放在大腿上放定位之後,伊就開始睡覺,一上車很快就睡著,後來大概是在山佳站左右,在過樹林站以後,伊就有感覺,有點醒來,伊是感覺伊的右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的位置一直有東西在碰在壓迫,那和一般無意間碰撞的感覺不同,當時伊沒有注意到是被何物碰、壓迫,想說也許別人是無心的,伊醒來時,有看一下伊右邊的先生(即被告),伊看到被告也有1個包包放在大腿上,所以當時覺得被告可能只是不小心碰到伊,所以伊又把眼睛閉上,希望能再睡著,但沒有再睡著,在這期間伊就感覺到有東西一直在接近伊,並有碰觸,伊當時一直有感覺被告在摸伊,且伊眼睛雖然是瞇著的,但是伊有用眼角餘光看被告,伊看到被告頻頻轉頭看伊,伊感覺到被告的手有逐漸接近伊的腿和包包之間的縫隙,且感覺到被告的手有往下壓要伸入該縫隙的情形,伊感覺不太對勁、很不舒服,才會問被告「你在做什麼」,伊沒有讓被告真的把手伸入該縫隙內;當時伊和被告的座位中間沒有扶手隔開,伊已經縮到最左邊的角落,被告坐的姿勢把腳張得很開,他的左腳已經靠過來伊這邊幾乎跟伊的右腳黏在一起,被告的左手一直放在他的左大腿上,右手則是放在他的包包上,他的左手是摸伊的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的位置,伊覺得已經摸到這個地方,伊已經有感覺不舒服的狀態(證人A男當庭比出被碰觸的位置,在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的位置),伊從睡夢中醒來後,張開眼睛,被告有把手拿開,後來伊閉上眼睛後,他才又再摸,有時候會伸回去一下,之後再伸過來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1月10日伊坐21時40分的火車,從臺北搭區間車要回桃園,伊上車時就睡覺了,伊坐在最後一節車廂的最後面,伊的左邊是電器室,被告坐伊右邊,伊的公事包放在腿上,在樹林站時,伊感覺有人在碰伊的大腿內側,伊覺得不舒服,醒來時,一開始伊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碰到的,被告戴口罩,右手拿1個包包放在大腿上,他用左手碰伊,他從伊的右大腿,慢慢的往裡面摸,摸到大腿內部,接近鼠蹊部的地方,且伊看到他的臉一直往伊這裡看,伊想等到列車長來時再向列車長反應,後來要下車時,伊看到列車長來伊才向他說有變態的人,伊在樹林站過後到山佳站中間一直覺得被告在摸伊,到鶯歌站過後伊真的覺得很不舒服,伊才轉頭大叫罵他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告訴人A男前後所述遭受性騷擾之經過及被觸摸之位置均大致相符,並已清楚說明其何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觸摸其右大腿根部位置之原因,而指述自身遭人故意觸摸大腿根部位置之事,實為尷尬不快之事,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2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可言,且事發後告訴人並無主動向被告要求洽談和解事宜之舉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事後並無要求取得金錢以解決本案之意圖等情,則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誣告罪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度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法定刑度更重),耗費時間、精力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此外,本院曾於100年5月5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桃園分駐所)內製作警詢筆錄前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錄影開始至其父母前往上開分駐所了解案情期間,曾多次主動以下跪或以左右手輪流掌摑自己臉頰之方式,向告訴人致歉、請求原諒(期間雖經警員或告訴人多次叫被告站起來、不要打了,被告暫時站起或停手後,又屢有再次主動下跪或掌摑自己臉頰之舉動),並一再向告訴人表示:「我以後不會這樣,百分之一百,我經過這次教訓…,拜託!」、「我百分之百向你保證」、「我保證以後會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審判筆錄),倘若被告確未對告訴人性騷擾,僅係要拿出手機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右大腿1次,則其於警局見到告訴人「小題大作」、「誣指性騷擾」時,理應感到委屈或生氣而據理力爭,豈會有主動下跪、掌摑自己臉頰此種自承犯下嚴重錯誤之行為?又何需向告訴人保證自己「以後不會這樣」、「以後會好好做人」?足認告訴人所述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並非子虛,誠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只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右大腿
1次云云,不足採信。⒉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縱有觸摸告訴人右大腿
外側之情形,然因該部位顯難與臀部、胸部之隱私性等量齊觀,依刑法謙抑思想及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行為尚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該條之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觸摸告訴人右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位置及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位置,前已敘明,而上開位置與人體之性器官、臀部均相距甚近,顯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之處,此觀該身體部位一般皆以衣著覆蓋遮隱,以維個人私密自明;且衡諸常情,上開身體部位若未經本人同意而遭他人故意觸摸,足以引起一般人嫌惡之感,再參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該條所禁止之觸摸位置,要不以臀部、胸部為限,是以觸摸他人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位置及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位置,自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故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接續觸摸告訴人前開身體部位,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性騷擾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以左手碰觸其
右大腿內側鼠蹊部隱私部位等語,與其於審判中所述被告係碰觸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之位置等語不同,告訴人先後陳述之情節差別甚大,有重大瑕疵可指,不足遽採云云。然查,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係指稱:被告用左手不斷觸摸伊的右大腿,而且從右大腿外側摸到內側快摸到伊的生殖器了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指稱:被告從伊右大腿慢慢的往裡面摸,摸到大腿內部,接近鼠蹊部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37頁),均僅指訴被告觸摸其右大腿「接近」鼠蹊部之位置,並未指訴被告已觸及其鼠蹊部或生殖器,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因感覺到右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位置被碰被壓迫而醒來,醒來後被告又觸摸其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之位置)並無重大歧異(大腿根部與鼠蹊部距離甚近,觸摸大腿根部位置即屬接近鼠蹊部之位置),至使用「大腿內側」、「大腿內部」或「大腿上方」等不同用語形容告訴人遭觸摸之部位,僅屬製作筆錄時用語不同所致,該等用語均一致表達觸摸部位已超出「大腿外側」範圍之意思,尚難因形容用語之些微差異,即認告訴人所述本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係屬虛構。
⒋辯護人復辯稱:一般人若遭遇陌生人不懷好意之肢體觸摸或
碰觸,多半應會迅速有所反應,然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持續9至10分鐘左右,於該期間似未見告訴人有類如一般人應有之強烈反應,已非合理,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星期三晚間10時左右,衡情當時搭乘該列車之上班族及學生人數應屬不少,則若確有其事,理應會有相當多人均得在場目擊其情,但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卻一再供稱沒有其他乘客目睹及沒有其他的人看到,而沒有人可以幫其作證,且事發後亦未見任何乘客挺身出面作證,均不合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稱「持續9到10分鐘」,是包括在睡夢中有感覺的時間,到伊看被告一眼問他在做什麼為止,伊剛醒過來的時候,有看了被告一下,之後他就有停止一陣子,是到後來伊眼睛又閉上,被告可能以為伊睡著了,所以又開始碰伊,伊到忍無可忍的時候,才轉頭問被告在幹什麼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而衡情一般人在半醒或剛睡醒之狀態下,對於周遭所發生情事通常無法立即察知並做出反應,且於搭乘火車、捷運等公眾交通工具時,乘客間難免偶因行車晃動而發生肢體接觸,故若尚未能確信自己遭受性騷擾,即遽然大聲叱責他人,恐會冤枉他人,徒生紛爭,並造成雙方名譽無端受損,是告訴人於醒來後,未立即制止或責問被告,過了一陣子之後,直到十分確定被告並非不小心碰觸而是性騷擾,且感到無法忍受,不願意再息事寧人時始出言制止被告,其反應與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反應不合理云云,顯無足採。又查,就告訴人為何會於警、偵訊時表示沒有其他乘客目睹、沒有其他人看到可以作證乙節,告訴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當時伊有轉頭問被告「你在做什麼」,後來警察問伊有無其他人看到可以幫伊作證,伊想說被告是坐著包包放在腿上,可能遮著,其他乘客看不到他的手,連對面的乘客都看不到他的手,且伊想一般來說如果事不關己,沒什麼大太的事情,別人都不會管閒事,所以伊就說沒有人能幫伊作證,而且伊當時並不是一直罵被告罵個不停,只是問了他你在做什麼一句話,當時火車上也很吵,別人不見得會注意伊這裡,就算注意可能也只看一眼就去做自己的事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所坐位置係在最末節車廂最後方,緊靠車廂尾端之電氣室,本屬不易為旁人注意之偏僻角落,同車廂乘客若非視線恰好落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方向,當不會發現被告動作有異,且斯時被告及告訴人之大腿上均放置包包,則其他乘客是否能自縫隙窺見被告之手部動作,亦非無疑,況於晚間10時許,搭乘火車返家之上班族及學生極可能已身心俱乏,實難期待渠等對周遭環境仍保有高度注意力,又縱使其他乘客確有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亦有可能因各種考量而不願挺身出面作證(例如不願花費時間精力涉入他人訴訟案件、怕遭報復不敢出面、認為告訴人應能自行處理無需自己多管閒事等),是告訴人於警、偵訊時表示沒有其他乘客目睹、沒有其他人看到可以作證等語,及本件事發後並無任何乘客挺身出面作證等情,均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所述其上車後睡覺及如
何發現遭被告用手摸其大腿等處之具體細節經過,與第3023車次區間車之行經車站(臺北站至桃園站之間計有萬華、板橋、樹林、山佳、鶯歌等站)及間隔時間(臺北到萬華4分鐘、萬華到板橋6分鐘、板橋到樹林8分鐘、樹林到山佳4分鐘、山佳到鶯歌5分鐘、鶯歌到桃園9分鐘)未盡相符云云。然查,告訴人在臺北火車站上車後很快就入睡,在樹林站左右(到了樹林站或離站後)感到被碰、被壓迫而醒來,醒來後不久又閉眼休息,再度感覺被觸摸,至鶯歌站過後始出言制止被告,從其在睡夢中有感覺起到制止被告為止,共持續9到10分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其所述情節核與辯護人所提出之第3023車次南下區間車之行經車站、間隔時間並無不符,辯護人辯稱未盡相符云云,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曾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及對被告進行性傾向之鑑定,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予進行測謊或性傾向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被告先後以手觸摸告訴人右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位置及右大腿根部上方略靠外側位置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故意以手觸摸其右大腿上方接近鼠蹊部或根部上方略靠外側等位置之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