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泓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泓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綽號「董事長」及「胖子」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司法人員,從事以偽造公文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先於不詳時、地持偽造字體形式不同之「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章各1枚、「檢察行政處鑑」、「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公印章各1枚、「處長莊進國」印章1枚(起訴書僅略載『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應予補充如上)及「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1枚(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分別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上分別加蓋上揭偽造公印章、印章(起訴書僅略載「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印文」,應予補充如上,詳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公印文、印文內容、數量),偽造上開公文書。吳泓毅明知綽號「董事長」及「胖子」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上揭以假冒司法人員,從事以行使偽造公文詐騙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與「董事長」、「胖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許,冒充書記官以電話向乙庭芳佯稱其金融機構帳戶有問題,已遭檢察官凍結,要求乙庭芳將帳戶款項領出,以解除帳戶凍結問題,復以傳真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命」公文書影本2張予乙庭芳而行使(該2張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乙庭芳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機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現金返家,詐騙集團該成員復以電話聯繫乙庭芳,乙庭芳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2段66巷10號前交付款項,此時詐騙集團則派遣「董事長」駕車搭載「胖子」與吳泓毅前往上址,吳泓毅並攜帶由「胖子」所交付,以貼有吳泓毅照片而偽造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 王世昌 」識別證,並出示予乙庭芳,表示其係書記官而行使,同時當場交付乙庭芳上揭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影本各1張(起訴書誤載「共計6張」,應予更正)予乙庭芳行使之,並詐得乙庭芳交付之200,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乙庭芳。該詐欺集團成員,竟食髓知味,再度於翌(11)日接續以相同手法,以電話告知乙庭芳其所交付之200,000元金額不足,要求乙庭芳提領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機構款項,乙庭芳遂於同日再度提領200,000元現金欲交付之,惟因乙庭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指示乙庭芳配合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上址交付款項,嗣100年3月11日下午2時25分許,吳泓毅再度出面欲取款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均正本)各1張(該2張公文書均蓋有以上揭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章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予乙庭芳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並在吳泓毅之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2張SIM卡)、「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王世昌」識別證1張及公事提包1個。
「董事長」及「胖子」2人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乙庭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泓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泓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
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先後相合【見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卷(下稱偵卷)第5-7、46-4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庭芳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過程相符(見偵卷第9-12頁),復有上揭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公文書影本共4張、傳真、交付與證人乙庭芳之偽造上開公文書及照片6張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22、24、25、26-27頁),另有行動電話2支(含2張SIM卡)、「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王世昌」識別證1張、公事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先行傳真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命」公文書2張予乙庭芳而行使,被告復冒充公務員而以書記官王世昌之身分僭行職權,並持上開偽造之王世昌識別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正本各2張等物對乙庭芳行騙,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庭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
4種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之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非地方法院職務上管轄之行為,又其中製作名義機關中「監管科」並屬虛構單位,且上述監管科文書所載機關名稱亦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惟依上揭說明,既有使一般人誤認為係真正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情形下,仍應認屬公文書。至於上開偽造監管科公文書上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從字義上而言,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縱該等單位係屬虛構,惟依其外觀有使一般人誤信為表示公署之資格,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公文書上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文,則亦足使一般人誤信為表示公務員之資格,自均應認係公印文。而另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所蓋用「處長莊進國」印文,由於字義上並非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從形式上而言並不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應認僅屬偽造通常之印文。另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乙庭芳之「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科員王世昌」識別證,係用以表示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應認係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規範之關於服務證書。是核本件被告吳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4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就公文書、特種文書、(公)印章(文)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董事長」、「胖子」等人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公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是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董事長」、「胖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未傳真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與告訴人乙庭芳,惟被告既已參與該該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乙庭芳犯行,並負擔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故就該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詐欺之犯行,與綽號「董事長」、「胖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而有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指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0年3月10日、11日對告訴人乙庭芳施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相同詐術,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有計畫地持續詐欺告訴人乙庭芳,是先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係於相近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反覆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公訴意旨認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間,係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另被告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前述公文書(包括有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傳真與乙庭芳之
2張公文書在內)以取信告訴人乙庭芳,而冒充書記官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並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
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既遂等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公信力之減損,及人民財產上損失,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等物件,係共犯綽號「胖子」之人所有交予被告預備供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100年4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乙庭芳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印文共計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至6公文書影本及正本上「主任檢察官王清杰」之姓名係直接打字列印而成,不構成署押或印文,附此指明)。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偽造印文所用之公印章、印章,未據扣案,且因本案被告未涉入偽造(公)印文犯行,已如前述,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無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之4紙公文書影本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公文書正本,雖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乙庭芳,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已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1│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各壹枚│││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共計│││32頁)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叁枚)│││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公││││印文及「處長莊進國」印文││├──┼────────────────┼───┤│2│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各壹枚│││傳票命令」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33│(共計│││頁)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叁枚)│││察署印」、「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公印││││文││├──┼────────────────┼───┤│3│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壹枚│││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30頁)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4│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壹枚│││書影本(見偵卷第31頁)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5│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壹枚│││管科」公文書正本(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6│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枚│││」公文書正本(照片見偵卷第25頁)││││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公││││印文││├──┼────────────────┼───┤│7│扣案「法務部檢察署行政單位監管科│壹張│││科員王世昌」識別證││├──┼────────────────┼───┤│8│扣案NOKIA行動電話(序號分別為355│貳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扣案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貳張│││、0000000000)││├──┼────────────────┼───┤│10│扣案公事提包│壹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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