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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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3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7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 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伊對積
欠本金新臺幣28,645元未清償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利息過
高,應以本金加利息後,折讓五成,被告始有能力清償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係依據
雙方當事人所訂之契約條款,且為民法第205條所許之範圍
,並無過高情事,且原告已減縮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對被
告已屬優惠,又無力清償係履行能力問題,尚非解免債務之
事由,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至原告是否減免被
告債務五折,應由兩造自行協商,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被告上揭所辯,尚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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