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5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豪茂纖維有限公司(已廢止)兼法定代理人 何秀玉
陳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豪茂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豪茂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851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豪茂公司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即應以被告豪茂公司之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何秀玉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豪茂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茂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何秀玉、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7%加12.52碼(違約時為年息4.4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還本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豪茂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05年2月16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21萬4,226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何秀玉、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茂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萬2,6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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