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1號被告呂元智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元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 陳汶龍 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後,進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竊取陳汶龍所有、存放於扶手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適巧陳汶龍返回停車處取車,見呂元智乘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翻找車內物品,乃出聲制止,呂元智見狀隨即將所竊零錢全數拋回本案車輛,陳汶龍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汶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竊得之零錢,業經被告當場全數拋入本案車輛內,被害人尚無任何財物損失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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