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
乙○○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一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某日時,因欲找甲○○之夫 藍忠烈 討論金錢糾紛之事未成,竟在電話中向甲○○恐嚇稱:「大家來試試看,我一命抵三命」等語,致甲○○心生畏怖。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父母丙○○、 簡美華 與告訴人甲○○之夫藍忠烈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由甲○○所經營之「福進商行」,持鐵錐毀損甲○○所有陳列於前開商店之商品蕃茄醬一瓶、保力達一瓶、維士比一瓶、蔘茸酒一瓶、米酒一瓶,致令該等商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傷害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乙○○被訴毀損、傷害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