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列「通知聯上偽簽『乙○○』之姓名」應更正為「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1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3聯,有移送聯、通知聯、存根聯,在移送聯上簽名,則會複寫至存根聯)」,證據欄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0990052892號函文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規避行政裁罰責任,冒用其弟「乙○○」之名,影響交通違規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乙○○」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三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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