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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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王維新
被   告  蘇昭華
       蔡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8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85元,及自10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昭華前於9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蔡宗榮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起至95年
7月2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
.1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昭華未依約還本付
息,迄至95年3月29日止仍積欠本金120,985元未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蔡宗榮為被告蘇昭華之連帶保
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
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985元,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蘇昭華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五年部分,
已罹時效,爰依民法第125條行使時效抗辯;又伊已清償本
金779,020元,且已繳付利息219,353元,共計998,373元
予原告之前手,而原告向被告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
之借款利息,幾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違約金,實屬
過高,懇請裁量酌減,以符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被告蔡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約定
條款、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蘇昭華所不爭,又被告蔡宗榮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爰審酌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18.15
,顯已接近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
年息百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該利
率已屬高利,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再請求被
告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
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
至0元。
七、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
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24日
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
院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當庭變更自103年10月25
日起請求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自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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