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維國於偵查中自陳已將拾得告訴人 方銘宗 之手機內之SIM卡丟掉等語,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拾得遺失物應會盡速送交店家或警局處理,即使無法即時為之,仍應會保持手機開機,並留意手機遺失者有無透過撥打手機方式找尋,然被告竟未為之,反而將手機內之
SIM卡取出,增加遺失者找尋之困難,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將手機返還告訴人之意思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因一時貪念起意將所拾得手機取走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及其侵占之手機業已為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之法益侵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10號被告張維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國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門口後,在門口座位區拾獲方銘宗所有,不慎遺失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CPH1879、價值新臺幣1萬元),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方銘宗察覺前開手機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方銘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維國固坦承拾得上開手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拾獲手機之後,因為伊趕著上班,所以沒有將手機交給店員等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方銘宗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拾獲他人物品後,應儘速交付與相關人員處理乙事應有相當認識,況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是於上址店門口拾獲手機後,停好機車,再至便利商店購物,被告非不得就近將該手機交與店員協助處理為妥,竟捨之而不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盧靜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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