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彬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曾宏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黃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雙方之關係、發生爭執之緣由及被告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若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千元,伊無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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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361號被告黃維彬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彬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台北星鑽社區之住戶;曾宏仁亦係同社區之住戶。曾宏仁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9時許,陪同配偶即區分所有權人 許惠 芬前往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頂樓漏水修復事宜,會議進行中黃維彬即以曾宏仁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參與會議為由,大聲喝叱要求曾宏仁必須離開,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曾宏仁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曾宏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宏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維彬於偵查中之供│僅坦承有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述。│人會議,惟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2│告訴人曾宏仁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許惠│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芬等4名證人之證述(起││││訴書僅列載 許惠芬 ,係因││││其餘證人表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且不願姓名列載││││在起訴書上,亦希望卷附││││年籍資料彌封,以免另生││││爭端,爰以記載證人許惠││││芬為代表)。││├──┼───────────┼─────────────┤│4│管理委員會議公告影本、│佐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均有│││會議簽到簿影本及開會錄│參與該次會議之事實。│││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