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嘉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以99年度聲字第1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5月9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觀其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近三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歐嘉盛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嘉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日22、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A棟8樓之6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2024公克、驗餘淨重共1.1997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淨重7.3870公克、驗餘淨重共7.1138公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顆,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嘉盛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2024公克、驗餘淨重共
1.19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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