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告 林惠娟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張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及增建(權利範圍「全部」。增建部分:第4層面積
7.55平方公尺、第4層頂層面積31.39平方公尺,合計38.9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1/2、被告1/2)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1172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及增建(權利範圍「全部」。增建部分:第4層面積7.55平方公尺、第4層頂層面積31.39平方公尺,合計38.9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8、被告應有部分1/8,合計1/4;系爭建物(含未辦保存登記增建)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有部分1/2,合計1/1),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又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以協議方法達成分割目的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板司調字第376號調解不成立報告書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之第4層及頂樓增建(第4層登記面
積46.78平方公尺、未登記面積7.55平方公尺;第4層頂層未登記面積31.39平方公尺(未登記增建合計38.94平方公尺)),其中4樓主建物於63年3月19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並僅設立一門牌號碼,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屋齡老舊、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顯過於窄小而不適合住居,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1/2之比例分配。
㈢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或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或為該公寓共有部分坐落之土地,自應一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1/2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每人各1/2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詳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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