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家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0.89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家蘭(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9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被告所為之違法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為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沒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於第2條立法理由載明「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於第5章之1為沒收設立專責規範,除確認沒收已不具傳統刑法上之刑罰性質,實務上所建構之沒收「主刑從刑不可分」亦已走入歷史,所謂「沒收從屬性」,即失去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針對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應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啟動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惟就各該違禁物、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各該特別規定,並非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互斥而無適用之可能,仍應分別就沒收物之法律性質,各依其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商標法第98條等之規定,分別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不論係於裁判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亦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其法律之適用並無二致,其差別僅在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須援引刑法第40條第2、3項之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發動條文,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性質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遵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7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98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是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09年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107年度緩字第2325號、107年度緩護療字第599號、107年度緩護命字第822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卷第12至13、17頁)。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392公克,淨重0.894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938公克)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99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1之1、49頁】。是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37規定,並準用於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稱:扣案毒品為伊所有,伊要拋棄等語(見北檢毒偵卷第37頁背面),即係已對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毋需裁定命被告參與程序,即得逕行裁定,亦併此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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